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008年11月14日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的增值税政策。现将再生资源的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经营场地在城镇的,应符合所在城镇规划的要求; 3、取得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 4、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购进额占全部再生资源购进额的比重不低于50%,同时,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90%。 5、实现应退增值税的月份之前的36个月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罚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二)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复印件); 2、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购进额和销售额,全部再生资源购进额和销售额的汇总数据及相关资料。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现场进行核实。 4、实现应退增值税的月份之前的36个月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申请,具体时限由所在地的财政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所在地的财政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终审意见并办理有关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各项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3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各项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不满足有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12个月至少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请的内容进行核实,发现纳税人存在与申明不符的问题并经查证属实,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缴纳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起36个月内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起36个月内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起36个月内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四、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五、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的简单加工。 六、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生产、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 七、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3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再生分会) 本网凡注明出处为“《中国再生有色金属》”的所有稿件,版权均属本网站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请与010-82290313联系授权事宜;转载请务必注明稿件来源:"《中国再生有色金属》"。本网未注明出处和转载的,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仅供读者参考,若据本文章操作,所有后果读者自负,本网站概不负任何责任。如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在两周内来电或来函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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