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环发〔2021〕9号
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局(分局):
为进一步适应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要求,转变监管理念,优化执法方式,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25号)、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1〕1号)、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1〕10号)等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本办法要求,于2021年10月底前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确保正面清单制度扎实落地。我厅将适时对各市正面清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局请各市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8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六稳”“六保”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鼓励环境守法,严惩环境违法,进一步优化执法方式,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根据生态环境部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管理制度遵循公开公正、严格标准、重点保障、差异化监管、激励守法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活动。
第二章 管理程序
第四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正面清单的纳入、移出、公示、发布等具体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对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接受正面清单备案。
第五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积极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拟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名单。鼓励、支持将与民生保障密切相关、污染物排放小、环境风险低、吸纳就业强的小微企业纳入正面清单管理。
企业自查认为符合纳入正面清单管理条件的,可向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申请。
第六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对拟纳入正面清单管理、提出纳入管理申请的企业是否符合纳入条件开展现场检查。
第七条 经查符合纳入条件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意见。
第八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年1月1日前发布正面清单,发布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本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日(工作日,下同),并公布投诉举报途径,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正面清单公示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所属行业;
(五)排污许可证编号或排污登记编号;
(六)重点污染物和特征污染物排放因子;
(七)正面清单类型与有效期。
第九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日内将符合条件的企业正式纳入正面清单管理,并于3日内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十条 正面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组织对正面清单企业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式”现场帮扶。
第十一条 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的正面清单的纳入和移出条件、管理措施、监管方式等由设区市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特殊时期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十二条 纳入正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三线一单”要求;
(二)环境信用为“B”及以上等级;
(三)两年内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四)两年内未因生态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五)环保手续齐全、环境管理规范、污染防治设施齐备且正常稳定运行;
(六)严格落实生态环境部门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工况监控等的有关规定。
近五年发生过恶意偷排(含倾倒固体废物)、篡改台账记录、自动监测数据造假、逃避监管等严重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企业,不得纳入正面清单。
第十三条 纳入正面清单管理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其移出正面清单,予以公示并报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一)因生态环境违法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
(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其他应当移出正面清单的情形。
第四章 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正面清单企业全部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列入年度执法任务与计划,并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正面清单企业采取以下差异化监管措施:
(一)对正面清单企业应当以非现场方式开展检查,原则上不进行各类形式的现场检查。正面清单企业被列入本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的各类环保专项行动、专项检查范围的,应当以污染源在线监控、用水用电监控、卫星遥感、查阅企业公开信息等非现场的方式开展检查。
(二)对正面清单企业非现场检查发现环境问题的,应当先由企业自查,限时提交书面自查报告和证明材料,经综合审核发现环境违法线索的,经本执法机构负责同志同意后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三)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需要开展帮扶指导,做到有需要有服务,无需要不干扰。
第十六条 正面清单企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一)涉嫌环境违法被媒体曝光、群众举报投诉,或者上级交办环境问题线索的;
(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三)其他确需开展现场执法检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正面清单企业审慎采取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
正面清单企业对因非主观过错导致的环境违法行为,主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对发现的环境风险隐患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正面清单企业初次环境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正面清单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超标排放且未主动报告,或存在其他恶意环境违法行为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及时移出正面清单,同时列为“双随机、一公开”特殊监管对象,加大执法监管频次,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在移动执法等信息系统中设置正面清单工作选项,实现非现场执法检查过程、减免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有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确保制度落地见效。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发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正面清单管理工作不落实、在正面清单编制过程中弄虚作假或对正面清单企业监管失察等情形的,将予以通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开展正面清单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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