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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废旧物资收购业治安管理规定》

2009-02-05 17:01 编辑人:admin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废旧物资收购业及其交易活动的治安管理,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设施的安全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废旧物资,包括废旧金属(指生产性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城乡居民及企、事业单位用于生活资料和农村居民用于农业生产的小型农具,在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后的金属制品。
  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废旧物资收购业治安主管部门,负责废旧物资收购业的治安监督管理。
  商务、工商、城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物资收购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通讯、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市政公用等单位,应当做好设施、设备防盗窃、防破坏的安全技术防范。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对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实行许可管理。对其他从事生产性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从事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符合规划的经营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经营场所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
  (四)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的管理规定及城乡发展规划。
  第七条 设立废旧物资交易市场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和主要通道安装有视频监控设施;
  (二)安装使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 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的,在申领《昆明市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具有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等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责任编辑:再生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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