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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由《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6)

2006-10-16 14:24 编辑人:admin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

  公安机关对旧货行业执业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第四十八条 旧货业的主要执业人员(估价师、估价员)必须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旧货行业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其批准的旧货企业、旧货市场及旧货经营者进行年检(具体年检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取得《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办理有关证照后,6个月内仍不开展业务的;

  (二)旧货市场、旧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申报年检材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六)旧货市场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严重失控的。

  第五十一条 年检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三个月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取消其旧货业经营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凡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旧货经营者和旧货市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整顿,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联合查处,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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