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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由《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关于发布《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2006-10-16 14:24 编辑人:admin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


  第十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责任编辑:再生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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